【承揽合同】修车厂成功取得修理费
【承揽合同】修车厂成功取得修理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2民初17672号
原告:渝北区某经营部。
经营者: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原告渝北区某经营部与被告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北区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北区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8439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未支付修理费。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3日、2019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共计欠原告修理费84396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修车费。原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某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欠条》二份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2016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曾祥富53530元,欠款人蒋某,2016年3月13日。”
201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曾祥付修理费30866元,注2018年初至2019年3月5日止,欠款人蒋某,2019年3月5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中载明的“曾某甲”实际应为“曾某乙”,被告蒋某知道原告经营者的名字,但其不清楚是“曾某甲”还是“曾某乙”。曾某乙至今仍是原告的经营者,实际是原告为被告提供修理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载明内容,同时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有关原告为被告车辆提供维修服务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欠条载明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车辆修理费8439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修理费84396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某经营部843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9.9元,公告费310元,共计2219.9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嘉志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旷 逸
书 记 员 马中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