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买方成功取得货款
【二审】买方成功取得货款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配祥,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道银,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1民初1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向某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向某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确已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向某辉发送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品级,其未了双方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相应的损失应由向某辉自身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向某辉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却判决我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向某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方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因为没有洗果少了1万元,但对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其同意将欠付的货款5万元支付给中介人指定的陈某,亦说明我提供的货物没有问题。
向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方某支付购买柠檬的货款及损失1164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3054元(从2022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完全部货款及损失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54元);2.案件诉讼费由方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向某辉在重庆市万州区某镇经营柠檬,12月,方某至万州区某镇向某辉处协商购买柠檬,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3元/斤,运费由方某自行负担。2022年12月19日,向某辉向方某提供柠檬一车,价值6万元,向某辉自认品出订金3万元及支付的货款,方某尚欠6480元未支付;同月20日,方某支付订金1万元,向某辉再次向方某提供价值6万元的柠檬,方某收到后以柠檬质量问题,剩余5万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向某辉与方某口头约定柠檬买卖,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向某辉已交付标的物,方某应当支付货款;对于向某辉自认第一车标的物交付后,方某尚欠6480元未支付,从双方的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均无此记录,该院不予认定;第二车标的物交付后,方某认可尚欠5万元货款,予以认定(已品出订金1万元),方某以柠檬出现质量问题拒付货款,无据可证,该院不予采信;向某辉陈述方某订购的第三车柠檬,因方某未派车运输致使柠檬全部损失,价值6万元,要求方某赔偿,向某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此方面的证据,该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从双方的交易分析属及时支付,方某收到货物后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故向某辉要求方某支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部分成立,该院予以部分支持。2023年1月的市场报价利率是3.6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方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向某辉支付货款50000元,并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向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向某辉负担1400元,方某负担1291元。
二审中,方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视频;2.方某与程某国的微信聊天记录;3.程某国与向某辉的微信聊天记录;该三组证据拟证明向某辉发的柠檬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没有销售价值,一审判决支付向某辉货款事实认定错误。向某辉认为方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方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但案涉柠檬系方某自己联系的车辆到向某辉处进行拉货,在案涉柠檬装车时,方某就应当及时检验案涉柠檬的质量,但方某并未及时检验。另外,根据双方的陈述可知,方某在2022年12月20日拉走案涉争议的柠檬后,倘若有质量问题,亦应及时就案涉柠檬的质量问题与向某辉进行联系,但其并未如此,而是在经过十几天之后的2023年1月初与中间人联系,提到柠檬有质量问题。因此,应视为方某对案涉柠檬质量的认可。同时,根据方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程某国说他正好差8万元货款,让我先把向某辉这5万元货款打给他,同时再借他3万元……我就通过我的建设银行卡转了8万元”来看,亦可以进一步佐证方某认可欠向某辉案涉柠檬款以及对质量予以认可的事实。方某认为向某辉提供的货物严重不符合质量,相应的损失应由向某辉承担,不应支付向某辉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方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上诉人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康
审 判 员 夏 川
审 判 员 田 敏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自辉
书 记 员 伍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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