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成功获得房租和律师费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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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成功获得房租和律师费支持

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05757

 

  原告:李子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
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洲。
  原告李子君与被告杨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到庭参加诉;被告杨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房租租金及物业费,共79238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2290(79328元为基数,按年利3.85%计算,2021327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拖欠房租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800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91111日签订《房屋租赁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保利江上明D-2组团商业的房屋租给被告用于汽修服务使用。租期2019111120241230日,免租期2019111120191231日。每月租金12000元。原告授权其女婿沈树黎全权办理前述事宜2021327日,因被告原因双方达成退租协议,被告承诺2021327日将上述商铺退还给原告,并2021930日之前结2021327日之前所欠的一切费(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气、物管等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211112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房屋租金、物管费等合79238元,且约定因欠条产生诉讼的,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拖欠房屋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杨洲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子君为重庆市江北区鸿恩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187.29平方米,用途为商业。
  20191111日,李子(甲方、出租)与杨(乙方、承租)签订《租房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鸿恩XX号的房屋租给乙方作为汽修服务使用;租期2019111120241230日,免租2019111120191231日;租金每12000元,按月支付,乙方缴纳押12000元;乙方承担租用期间的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煤气费、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车位费等,乙方须按时缴纳以上费用,否则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或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
  《租房协议书》履行期间,李子(甲方,代理人为案外人沈黎)与杨()因故达成《退租协议》,主要约定:鉴于乙方长时间无法向甲方支付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鸿恩XX号的房屋的租金,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乙方2021327日将商铺退给甲方,即日起该商铺交还于甲方全权处(包括商铺内所有的器械、工具、设);该商铺2021327日前所欠的一切费用乙方需全权负责,甲方无需承担责任;乙方所欠房租须偿还甲方,以双方转账记录为准,2021930日以前须全部结清。
  20211112日,杨洲又向李子君出具《房租欠条》,载明:承租人杨洲承租了出租人李子君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鸿恩XX号的房屋,约定每月租12000元,现承租人欠交出租人房租79238诉讼过程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承租人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另查明,李子君为本案诉讼向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8000元。
  再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2022210日向杨洲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书》《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退租协议》《房租欠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予以佐证,并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杨洲因房屋租赁事宜向李子君出具《房租欠条》,确定尚欠李子君房租总79238元。因《房租欠条》并未载明明确的支付期限,故在《房租欠条》出具后,杨洲应当在李子君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付尚欠款项。本案中,杨洲在出具《房租欠条》后并未对尚欠款项做出偿付,李子君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杨洲一次性支付全部尚欠款项,故本院对李子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房租欠条》出具于《退租协议》确认的结清欠款截止日之后,同时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且未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亦未对杨洲未按照之前确定的期限支付房租的行为附加相应责任,现李子君依据《房租欠条》等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对李子君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本院向杨洲送达本案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之(2022210),计算标准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以不超年利3.85%)。关于李子君主张的律师费,因《房租欠条》已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李子君已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子君支付尚欠租7923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以尚欠租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以不超年利3.85%)2022210日起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杨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子君支付律师8000
  三、驳回原告李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2038.2元,减半收取1019.1元,由被告杨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何建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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