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成功为当事人获得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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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成功为当事人获得理赔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151506

 

  原告:重庆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某某某某某11-2,统一社会信用代91500115563480204R
  法定代表人:张杰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超,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道银,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松,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建飞。
  原告重庆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固达公司)与被告刘春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2042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郭建飞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超、被告刘春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道银、第三人郭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固达公司不支付被告刘春雷住院期间护理3240、住院伙食补助216元、交通500元、停工留薪期工3663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18718.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54954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刘春雷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固达公司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固达公司不支付被告刘春雷医疗174.65元;并对不支付被告刘春雷住院期间护理3240元、停工留薪期工3663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18718.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54954元等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原告固达公司支付被告刘春雷住院期间护理2160元、停工留薪期工1842元、生活津28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165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固达公司与被告刘春雷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长劳人仲案[2020]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固达公司认为该裁决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认为: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27天共2160元;不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仲裁笔录中被告刘春雷已自认20181111日收500元生活费;交通费不应主张;根据第三人郭建飞给被告刘春雷的转账总额可以计算出被告刘春雷的月工资1842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时间1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1842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按月工1842元的标准计算20197520199966天,故应1842÷30×66×70%=28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1842×9=16578元。原告固达公司对该裁决内容的部分不服,故提起诉讼,望支持诉求。
  被告刘春雷辩称,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长劳人仲案202034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裁决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春雷的月工资800010000元,做点工350元一天,木工工资市场行情至300元一天,故原告固达公司所述原告月工资1842元不属实,同意按仲裁裁决认定的标6016元每月计算工资20181111日收到500元是借支的工资,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客观存在,请求酌情主500元。另被告刘春雷不要求原告固达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216174.65元的医疗费。
  第三人郭建飞述称,原告固达公司将涉案工地的木工承包给了第三人郭建飞,被告刘春雷是其叫去上班的,由其安排工作,负责管理,工资由原告固达公司支付给第三人郭建飞后,再由其支付给被告刘春雷,工资一个月大8000多元。被告刘春雷受伤后所有费用都是由第三人郭建飞垫付的,共计垫付4万多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81日,原告固达公司将重庆龙湖照母山项目肖家沟南二路与南路二期上行艺术化人行系统加盖工程的模板制安及拆除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郭建飞。后被告刘春雷被第三人郭建飞叫去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35/平方计件支付。工资由带班人员(系第三人郭建飞安排的人员)计算方量及数额后,由第三人郭建飞发放给被告刘春雷。被告刘春雷的工作由第三人郭建飞负责安排及管理。日常工作及休息由班组自行商量决定。
  2018119日,被告刘春雷在上述案涉工程工作时被撞伤胸部,在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27天,被诊断为1、右侧血气胸2、右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4、右2-10肋骨骨折57-9椎体右侧横突骨折。
  2019611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2019]3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刘春雷系工伤。同75日,被告刘春雷提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同817日,被告刘春雷在长寿区中医院产生工伤鉴定(体检费)费730元,同99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寿劳初鉴[2019]29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刘春雷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同912日,被告刘春雷提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同24日,被告刘春雷产生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750元、放射803元,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1115日作出渝劳再鉴[2019]60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刘春雷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91220,被告刘春雷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20191217日解除,并裁决原告固达公司向其支付医疗39300.69元、护理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216元、停工留薪期工63000元、生活津325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9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61326元、鉴定检查2283元、交通食宿2000元。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1225日立案并2020211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202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固达公司支付被告刘春雷医疗174.65元、住院期间护理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216元、停工留薪期工3663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18718.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54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61326元、鉴定检查730元、交通500元;二、驳回被告刘春雷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固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固达公司不支付被告刘春雷住院伙食补助216元、交通500元、医疗174.65元,判令原告固达公司支付被告刘春雷住院期间护理2160元、停工留薪期工1842元、生活津28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16578元。对于被仲裁委驳回的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20191217日解除的仲裁请求,以及裁决原告固达公司支付被告刘春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61326元、鉴定检查730元的仲裁事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刘春雷与案外人李小平系夫妻关系2019816日被告刘春雷、案外人李小平乘坐客运车辆从重庆红旗河沟车站到长寿区,产生交通622019817日,被告刘春雷、案外人李小平乘坐客运车辆从长寿区到重庆红旗河沟车站,产生交通62201999日,被告刘春雷在重庆红旗河沟、长寿区之间往返,产生交通622020318日,被告刘春雷在重庆红旗河沟、长寿区之间往返,产生交通62元。
  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第三人郭建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被告刘春雷201845月份到工地上班,被告刘春雷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称其从上班到受伤,第三人郭建飞一共向其发放12897元的工资。
  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春雷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对于其在仲裁阶段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不要求原告固达公司支付,自愿放弃。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评述如下:
  被告刘春雷提交了郭建飞、李成华、李大开的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其月工资800010000之间,但认可按照仲裁裁决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固达公司认为该证据均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上述律师调查笔录系复印件,且被调查人未到庭,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固达公司支付被告刘春雷医疗174.65元、住院期间护理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216元、停工留薪期工3663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18718.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54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61326元、鉴定检查730元、交通500元,驳回了其余仲裁请求。原、被告均未就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7256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61326元、鉴定检查730元,并驳回其余仲裁请求(包括要求裁决原、被告2019121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作为审理对象,并予以确认。即原告固达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春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7256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61326元、鉴定检查73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刘春雷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固达公司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第三人郭建飞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刘春雷201845月份开始到工地上班,被告刘春雷在庭审中陈述其从上班开始至受伤时发放的工资共计12897元,故被告刘春雷的月工资1842元。被告刘春雷辩称其2018920日到工地上班,月工资800010000元,第三人郭建飞称被告刘春雷20189月到工地上班,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其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刘春雷201845月份到工地上班可能是口误或者记错了。对于发放的工资金额,原告固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春雷及第三人郭建飞均认可共计发放了工1289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刘春雷上班的时间,第三人郭建飞虽在仲裁庭审时陈述201845月份,但第三人郭建飞实际承包案涉工程的模板制安及拆除工程的时间201881日,被告刘春雷到该工地上班的时间不可能早于该时间点,现被告刘春雷自认其2018920日到工地上班,第三人郭建飞亦承认被告刘春雷到工地上班的时间20189月,原告固达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刘春雷的辩称理由,确认被告刘春雷的上班时2018920日。至被告刘春雷受伤时2018119日,不足两个月,被告刘春雷虽不能说明其具体每月工资金额,但该期间第三人郭建飞已向被告刘春雷发放的工资金额12897元,现被告刘春雷对其工资要求按2017年重庆市社平工资6106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固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模板制安及拆除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郭建飞,郭建飞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刘春雷系郭建飞聘用的人员,其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固达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依法支付被告刘春雷工伤保险待遇。
  现将被告刘春雷应获得的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分别评述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固达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刘春雷医疗174.65元,被告刘春雷同意不要求原告固达公司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被告刘春雷住院期间27天,其要求按120/天计算,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的标准,故被告刘春雷应得的护理费3240120/×27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固达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刘春雷住院伙食补助216元,被告刘春雷同意不要求原告固达公司支付,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本案中,被告刘春雷主张交通500元,并提交2019816日的客运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均31元,乘车人分别为被告刘春雷、案外人李小平)2019817日的客运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均31元,乘车人分别为被告刘春雷、案外人李小平)201999日的客运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均31元,乘车人均为被告刘春雷)2020318日的客运专用发票两张20198162019817201999日的客运专用发票均产生在被告刘春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对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共186元,对2020318日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故原告固达公司应支付的交通费186元。
  五、停工留薪期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刘春雷所受工伤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规定,其停工留薪期最高限6个月,故被告刘春雷应得停工留薪期工资366366106/×6个月)。
  六、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由此,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发放生活津贴的条件仅指工伤职工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未能上班的情形。本案中201975201999日为初次鉴定期间201991220191115日为再次鉴定期间。因再次鉴定系被告刘春雷提出,且未改变鉴定结论,故被告刘春雷应享受初次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其生活津贴应5827.07[6106/÷21.75×19+6106/+6106/÷21.75×6×70%]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刘春雷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故被告刘春雷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6106/×9个月)。
  故原告固达公司应承担的工伤待遇赔偿款项为:护理3240元、交通186元、停工留薪期工36636元、生活津5827.0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54954元。另原告固达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刘春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7256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61326元、鉴定检查730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
  一、原告重庆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支付被告刘春雷护理3240元、交通186元、停工留薪期工36636元、生活津5827.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549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7256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61326元、鉴定检查73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共190155.07元;
  二、原告重庆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刘春雷医疗174.65元、住院伙食补助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元,由原告重庆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员 许武星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锟
  员 王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