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为当事人获得理赔
【机动车交通事故】为当事人获得理赔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6民初8429号
原告:向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松,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琳玲。
被告:李春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玲(系李春祥妻),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下河路44号附1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44194XF。
负责人: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云与被告李琳玲、李春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和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向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现已鉴定完毕。向云及其代理人薛松,李琳玲,李春祥,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41141.1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929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交通费1617.34元,共计285969.49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4日8时20分许,李琳玲驾驶渝AFXXXX小型汽车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路小康路右转弯时,与向云驾驶的正常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向云、摩托车乘车人王小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三大队认定,李琳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云和王小琴不承担责任。2019年4月26日,向云的伤情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限为365日,护理时限为150日。李春祥系渝AFXXXX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琳玲、李春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们垫付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结算抵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结算抵扣。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0%的非医保费用。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8时20分许,李琳玲驾驶渝AFXXXX小型汽车,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路小康路右转弯时,与向云驾驶的正常直行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向云及摩托车乘车人王小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主管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琳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向云和王小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向云当即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计住院14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产生医疗费18310.35元,残疾辅助器具(便椅)费55元。
向云诉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重庆科证[2019]法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向云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时限为365日、护理时限为15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将鉴定事项委托给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渝獒鉴[2019]法医临床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向云左股骨颈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目前已达十级伤残”。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向云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重庆奈斯特齿轮有限公司从事磨工工作。向云的父母仅生育向云一子。向云的母亲刘永福(1946年11月15日出生)现每月领取1510元养老保险待遇。向云和其妻于2019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某。向云的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有退休工资但无其他额外的收入来源,仍由向云赡养。李琳玲与李春祥系夫妻关系。李琳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李春祥系渝AF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李琳玲和李春祥垫付了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向另一伤者王小琴赔偿了8348.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978.56元。本案可用的交强险伤残项限额为101651.6元。当事人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抵扣,并就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按每天112.70元计算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琳玲承担全部责任,向云和王小琴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李琳玲和李春祥系夫妻关系,李琳玲是使用家庭共有车辆产生的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赔偿。当事人就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按每天112.70元计算,并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抵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酌定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由李琳玲、李春祥承担。
向云主张的医疗费18310.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便椅)费55元、交通费1617.34元、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向云住院14天,经鉴定护理时限为15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护理费为9840元(120元/天×14天+60元/天×136天)。向云左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结合鉴定意见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对其365天误工期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1135.5元(112.70元/天×365天)。向云系城镇居民,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其定残时的年龄,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收入情况,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740.40元(残疾赔偿金34889元/年×20年×10%+刘永福生活费(24154元/年-1510元/月×12个月)×7年×10%+向某某生活费24154元/年×18年×10%÷2人)。夫妻之间虽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向云的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虽有退休工资但无其他额外的收入来源,依法应由向云一人赡养其父母,故向云母亲的扶养义务人应认定为向云一人。根据向云的伤害程度等案件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向云的损失共计184438.59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本案可用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651.6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6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等共计81124.92元,由李琳玲和李春祥共同赔偿医疗费1662.07元(医疗费8310.35元×20%非医保)。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李琳玲和李春祥垫付的2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其中李琳玲和李春祥多垫付的337.93元(2000元-1662.07元),由保险公司在向云的赔偿款中结算给付李琳玲和李春祥。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费系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651.60元(扣除垫付费用后,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向云91313.67元,另给付被告李琳玲和李春祥337.9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等共计81124.92元;
三、被告李琳玲和李春祥赔偿原告向云医疗费1662.07元(此款已以垫付款的方式履行,不再实际给付);
四、驳回原告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李琳玲和李春祥负担。此款原告向云已预缴,限被告李琳玲和李春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付原告向云案件受理费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佑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笛
书 记 员 刁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