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纠纷】施工方成功取得工程款
【建设工程纠纷】施工方成功取得工程款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3民初28252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郎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玥,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公司)、被告重庆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销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乙,被告某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郭某某工程款367259.04元,并支付以367259.04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某销售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郭某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郭某某以工程结算总价为基数按照2%向某建设工程公司缴纳管理费;挂靠期限为2年,即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后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销售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合同价款为540858元。郭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而某建设工程公司只转了173598.96元,剩余工程款367529.04元一直未支付。故郭某某诉至法院。
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2015年3月10日,其与郭某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经核账,某建设工程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某销售公司解放碑店的付款金额为355155.7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355155.7元的管理费8788.94(2.5%)元后,应支付郭某某342768.76元。其已向郭某某支付了173598.96元,但郭某某未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成本已付款和未付款发票。故扣除351557.7元的税金3.36%即11812元后还有157357.8元。郭某某没有到某建设工程公司对账并办理结算,故收到的款项在某建设工程公司,需要郭某某开具发票领取。郭某某应自行承担不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结算的责任。
某销售公司辩称,其不清楚郭某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某销售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已不存在欠款关系。案涉工程早已完结,即使欠付工程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重庆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某建设工程公司。2018年2月23日,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某销售公司。
2015年3月10日,甲方重庆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郭某某签订《重庆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本工程结算总价为基数,按2.5%(100万以下)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含税和管理费,但扣除总发包方已直接打款检测公司检测和异地建设费)。建设方每次拨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时,甲方均按相应款项的2.5%或扣取管理费(含税和管理费),并代扣相关税金(甲方根据工程实际完成情况或甲乙双方的约定调整款项的支付方式,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如果开发票,则按实际税率收取约5%。甲方根据业主拨款金额10个工作日内,按工程量扣取管理费后支付乙方工程款,如果超过时间支付,按照月2.5%的利率支付给乙方。挂靠期间暂定2年,即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挂靠期有效期满后如乙方有在建工程项目未完工的仍按原有的规定收取2%工程管理费。
甲方重庆某云商销售公司与乙方重庆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某解放碑步行街店2-5层消防强排烟系统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重庆某解放碑步行街店2-5层的排烟系统安装及调试,承包方式为改造区域范围内包干。合同总价款为540858元。合同签订后且现场施工已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65%(即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为351557.7元),同时乙方需向甲方开具等额金额的正规工程类发票。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的结算书且取得相应改造项目的验收合格证后,甲方和乙方共同办理工程决算;决算完结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决算金额的95%,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决算金额的正规工程类发票;剩余5%的工程款待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安排郭某某作为乙方代表进驻施工现场,并负责现场协调、质量监督、施工进度等工作。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2015年6月26日,某销售公司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51557.7元。
重庆解放碑消防改造工程决算表载明,店面名称为苏宁电器解放碑店,消防工程预算合计540858.03元,该表上盖有重庆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审理中,郭某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该结算系郭某某代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销售公司办理的,不清楚具体的结算时间。某销售公司主张,该表中虽然未载明结算时间,但其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实际于2016年处办理了结算,从该表中的盖章来看,因重庆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更名为某建设工程公司,结算时间应在2018年3月12日之前,故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与质保金均已过诉讼时效。
2016年12月至2020年9月期间,郭某某通过短信的方式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催收款项。其中2018年1月25日发送的苏宁消防工程账目明细表载明,项目名称为苏宁解放碑店,吉通第一次开票为351557.7元,苏宁第一次打款为351557.7元,吉通应转账为34xxx68(2.5%)元,吉通已转173598.96元……。
另查明,郭某某于2022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某建设工程公司于2022年9月6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庭审中,郭某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挂靠关系;某建设工程公司并未实际施工,郭某某代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销售公司进行了结算;某建设工程公司向郭某某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73598.96元。
同时,郭某某主张,因挂靠合同无效,故某建设工程公司不应收取管理费;根据交易习惯,其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不需要办理结算;某销售公司知道系郭某某承包了案涉项目,案涉项目由郭某某直接与某销售公司进行洽谈,后郭某某才挂靠到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其系实际施工人,故其有权要求某销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郭某某不清楚某销售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资金往来,故应从开庭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结算金额为540858元,故某建设工程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67259.04元。
某建设工程公司认可挂靠合同无效,同意不收取管理费,并主张在签订消防工程改造合同时,其并未向某销售公司披露其与郭某某的挂靠关系;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已过,双方未办理结算;某建设工程公司仅收到某销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1557.7元,郭某某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3月9日计算,且挂靠合同无效,故不同意将收取的某销售公司支付的款项支付给郭某某。
某销售公司主张郭某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郭某某系某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也不知道郭某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办理结算后,某销售公司已向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了所有款项,但因系统原因,仅能提交351557.7元的支付凭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郭某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重庆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郭建坤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某某实际并不具有内部承包资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应为无效合同。郭某某系实际施工人。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郭某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重庆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案涉项目现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某销售公司实际使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返还,故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郭某某支付折价补偿工程款。参照合同约定,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在收到某销售公司拨款金额10个工作日内按工程量扣取管理费后支付郭某某工程款。某建设工程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工程款351557.7元,故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扣除2.5%管理费即8788.94元后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郭某某工程价款342768.76元,而某建设工程公司仅支付了郭某某173598.96元。2016年至2020年期间,郭某某不断向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某建设工程公司还应支付郭建坤工程价款169169.8元并支付以169169.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因郭某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在《重庆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属于非法利益,故本院对郭某某以挂靠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某建设工程公司已收取的管理费8788.94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某建设工程公司知晓郭某某代其与某销售公司办理了结算,但某建设工程公司并未积极向某销售公司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189300.33元,而郭某某一直向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某建设工程公司还应向郭某某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因郭某某主张案涉工程结算款为540858元,故剩余工程款为189300.3(540858-351557.7)元。参照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款的管理费为4732.51元,因该管理费属于非法利益,不应予以支持,故扣除相应管理费后,某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郭某某工程款184567.79元。至于该184567.79元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因某建设工程公司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故本院酌情主张从某建设工程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次日即2022年9月7日起算,故某建设工程公司还应支付以184567.79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至于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应扣除351557.7元的3.36%税金即11812元的问题,因某建设工程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某销售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某销售公司虽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某销售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郭某某系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某某有权要求某销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双方办理工程决算后20个工作日内某销售公司支付至决算金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决算表中未载明决算时间,庭审中双方亦对决算时间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决算表中载明的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印章来看,可以认定决算时间应在2018年3月12日前。根据上述约定,某销售公司应于决算后20个工作日应支付决算金额的95%,故某销售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4月10日前支付该款项。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3日竣工验收,故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6年6月2日,根据上述约定,质保金应于2016年6月3日退还。郭某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一致认可系郭某某代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销售公司办理的结算,郭某某应知晓某销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和时间。庭审中,郭某某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某销售公司主张过权益。郭某某于2022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郭某某要求某销售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工程价款353737.59元,并支付以169169.8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支付以184567.79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62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62元,由被告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