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成功为当事人确认劳动关系

首页    民事    【劳动争议】成功为当事人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成功为当事人确认劳动关系

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2404055

 

  原告:崔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
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朝镇万康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0661864341
  法定代表人:刘光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明春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发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20179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2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2016224日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机电维修工作201610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矿山破碎机控制房检修电路时被电弧烧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弧烧伤。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做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盖章,原告无奈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请求不明不予受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相关手续未完备,20162月起至今处于歇业状态,没有开展经营生产活动,所以原告不可能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法人股东有重庆万朝钙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业务为碎石加工销售,与被告的经营业务相同,即使原告在矿山从事相应的工作受伤,原告的用工主体也是重庆万朝钙业科技有限公司。崔明春的用工主体将其业务发包给崔明春,原告是承包人的身份,不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2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20162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清单》,载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安全管理人2016316日,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201631720173162016920日,被告下发文件,任命原告为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原告2016104日被电弧烧伤,入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113日出院201796日,原告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日作出石劳人仲不20177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仲裁申请无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被告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清单》,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被告亦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系被告的安全管理人员,从事相关安全管理等事务,该工作系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2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处于歇业状态及原告的用工主体系案外人、原告系承包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崔明春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发建材有限公司201622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10.0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银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隆健明
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