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卖方成功取得石材款
【买卖合同】卖方成功取得石材款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1民初2054号
原告:陈人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清华。
原告陈人江与被告李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人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被告李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人江向本院提出如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3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清华因向原告购买石材,于2018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陈人江石材款玖万伍仟元整,小写95000元。该石材款购于2017年5月用于万州渔港船上,2019年3月份付清。欠条出具后,案外人张明扬代被告李清华还款72000元,被告李清华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清华辩称,李清华与李才奎等人合伙经营万州渔港生意向原告陈人江购买石材,对账后李清华、李才奎各欠原告石材款95000元,李清华向陈人江出具95000元的欠条。后案外人张明扬(系万州渔港经理)代李清华、李才奎向原告共计偿还了144000元,还款中李清华、李才奎各占一半,即张明扬代李清华还了72000元,故李清华尚欠原告石材款2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清华与案外人李才奎等人合伙经营万州渔港生意向原告陈人江购买石材,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李清华尚欠原告陈人江石材款95000元。2018年9月12日,被告李清华向原告陈人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人江石材款玖万伍仟元整,小写(950000.00),该石材款购于2017年5月用于万州渔港船上,2019年3月份给清。李清华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欠条出具后,案外人张明扬(原万州渔港经理)陆续代李清华、李才奎向原告还款共计144000元。本案庭审中当庭向张明扬核实,张明扬称还款144000元中李清华、李才奎各占50%。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张明扬已代被告李清华还款72000元,李清华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5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95000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出具后,原、被告陈述及案外人张明扬均认可张明扬已代被告李清华偿还石材款72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李清华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3000元,故原告陈人江主张被告李清华偿付欠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期限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息标准,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才开始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本院确认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起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为计息标准至付清时止支付逾期期利息。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清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人江偿付石材款23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李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谭 毅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渊
书 记 员 陈丽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