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阶段】案外人成功实现担保物权
【执行阶段】案外人成功实现担保物权
案外人:袁昌琴。
委托代理人:熊道银,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光荣。
委托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75706。
法定代表人:赵帝桦,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光荣与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房产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袁昌琴对本院查封的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袁昌琴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万州区车位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万州区法院(2019)渝0101执2667号、(2019)渝0101执2667号之一案件执行标的中的“位于万州区车库为案外人的财产。2018年6月25日,案外人袁昌琴支付139000元给建安房产公司购买其万州区“建安.天屿江山"产权车位一个。2018年6月25日,双方就此车位签订了《停车位买卖合同》。同日,被执行人建安房产公司将该车位移交给案外人。案外人一直实际使用该车位,并交纳每月车位清洁费。因为被执行人建安房产公司的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位己经实际归属于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査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査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现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支持其执行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陈光荣辩称,1、案涉车位属抵押财产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光荣对被执行人建安房产公司位于万州区共计26个车位于2017年4月6日办理编号为渝(xxx)不动产证明第xxx号重庆市土地房屋抵押登记作为向申请执行人陈光荣借款的担保。万州区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渝0101民特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上述车位并享有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陈光荣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已作出(2019)渝0101执2667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上述车位。2、被执行人建安房产公司在2018年6月25日已将位于万州区车位销售案外人袁昌琴,案外人袁昌琴提出中止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裁定。3、申请执行人陈光荣本着保护已支付购买价款的案外人袁昌琴权益,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将该车位房地产权证办理在案外人袁昌琴名下的,申请执行人陈光荣同意将已抵押的该车位权益放弃,确保车位买受人权益。
被执行人建安房产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陈光荣与建安房产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2019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1民特127号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共计26个车位;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商场2;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申请人陈光荣有权就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2019年4月17日,陈光荣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9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1执266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共计26个车位;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商场2;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
2019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1执2667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庆市万州区共计26个车位及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及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商场2。"
另查明,案外人袁昌琴购买位于“建安.天屿江山"产权车位与被执行人建安房产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购买车位价款13.9万元等。
2018年6月25日,案外人袁昌琴向郝江转账139000元。同日,被执行人建安房产公司给案外人袁昌琴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入账时间:2018年6月25日;交款单位:袁昌琴;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元正,139000.00元;收款事由:购买天屿江山车位款。经办人:郝江。"郝江系建安房产公司的出纳员。
2018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书面《停车位买卖合同》,并交接车位,案外人袁昌琴领取停车卡。
2018年6月25日,案外人袁昌琴缴纳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车位清洁服务费480元。
还查明,被执行人建安房产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陈光荣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YZ20160086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为保证借款本息归还,建安房产公司提供位于万州区26个车位,面积985.19平方米;万州区商场2商服用房,面积324.76平方米;万州区商服用房,面积123.87平方米,设定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并于2017年4月6日办理编号为渝(xxx)不动产证明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重庆市土地房屋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案外人袁昌琴与被执行人建安房产公司在本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书面的车位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现该车位(车库)由案外人袁昌琴按约足额支付完毕价款并已经合法占有,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管理权和支配权。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当依约办理过户登记,但由于被执行人建安房产公司的问题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后能够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又被本院予以查封,致使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故该车位(车库)未办理产权转移的原因案外人袁昌琴并无过错。
综上,案外人袁昌琴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应当中止对本案争议的车位(车库)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余佩松
人民陪审员 谢 琴
人民陪审员 何贤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