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成功争取到缓刑
【盗窃罪】成功争取到缓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洪森(聋哑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周里鹏,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理(聋哑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刘泽锋,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洪森、董理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洪森、董理及指定辩护人周里鹏、刘泽锋,翻译人员杨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理、宋洪森在重庆市渝北区xxx乐园xxx区车库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278元的创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2017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理、宋洪森在重庆市渝北区xxx乐园xxx路xxx号公交总站公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873元的双健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2017年3月6日,被告人董理、宋洪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被告人宋洪森、董理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洪森、董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洪森、董理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后坦白,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洪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区分主从犯,宋洪森系从犯,且系聋哑人,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董理系聋哑人,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理、宋洪森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x乐园xxx区车库门口附近,采取由董理望风,宋洪森剪线的方武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278元的创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2017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理、宋洪森来到重
庆市渝北区xxx乐园xxx路xxx号公交总站公路边,采取由董理
望风,宋洪森剪线的方武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
币2873元的双健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2017年3月6日,被告人董理、宋洪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3、到案经过;4、被告人宋洪森、董理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的陈述;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8、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洪森、董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洪森、董理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已追退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应当区分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洪森、董理在犯罪中各自分工不同,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洪森、董理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认罪悔罪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洪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董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责令被告人宋洪森、董理将盗窃所得创新牌两轮摩托车退赔给被害人董某某,将盗窃所得双健牌两轮摩托车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均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永红
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
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