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成功争取到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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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成功争取到缓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0112695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洪(聋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3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46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周里鹏,
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聋哑)。因涉嫌盗窃罪,20173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46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刘泽锋,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2017]68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洪森、董理犯盗窃罪,20175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洪森、董理及指定辩护人周里鹏、刘泽锋,翻译人员杨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220日凌1时许,被告人董理、宋洪森在重庆市渝北xxxxxx区车库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2278元的创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201734日凌1时许,被告人董理、宋洪森在重庆市渝北xxxxxxxxx号公交总站公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2873元的双健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201736日,被告人董理、宋洪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被告人宋洪森、董理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洪森、董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洪森、董理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后坦白,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洪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区分主从犯,宋洪森系从犯,且系聋哑人,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董理系聋哑人,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7220日凌1时许,被告人董理、宋洪森来到重庆市渝北xxxxxx区车库门口附近,采取由董理望风,宋洪森剪线的方武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2278元的创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201734日凌1时许,被告人董理、宋洪森来到重
  庆市渝北xxxxxxxxx号公交总站公路边,采取由董理
  望风,宋洪森剪线的方武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
  2873元的双健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201736日,被告人董理、宋洪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3、到案经过4、被告人宋洪森、董理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的陈述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8、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洪森、董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洪森、董理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已追退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应当区分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洪森、董理在犯罪中各自分工不同,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洪森、董理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认罪悔罪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洪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董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责令被告人宋洪森、董理将盗窃所得创新牌两轮摩托车退赔给被害人董某某,将盗窃所得双健牌两轮摩托车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均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永红
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
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