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成功争取到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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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成功争取缓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万法刑初字00974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57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同31日被刑事拘留,同9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
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2015]104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201512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国康,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118日至同715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从广东处共购2348001916黄鹤楼、南京、大重九等卷烟,以中通快递和韵达快递物流配送的方式从广东省发往重庆市万州区,用于其经营的四海源和红红食品门市销售,并分发给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销售。
  2015730日,重庆市万州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刘某某从罗某某处购进56条卷烟,货值金27900元;查获李某某从罗某某处购进30.4条卷烟,货值金15290元;查获胡某某从罗某某处购进87条卷烟,货值金42796元;查获罗某某87.7条卷烟,货值金43245元。经鉴定,以上涉案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烟草专卖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案物品核价表、赃物照片、搬运货物照片、快递货运单、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罗某甲、唐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伪劣卷烟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鹤
人民陪审员  何德万
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惠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