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案】成功争取到缓刑
【非法拘禁案】成功争取到缓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召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里鹏,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其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易某某、刘某某、刘其均、何军、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召奎、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里鹏、被告人刘某某、刘其均、何军、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安排被告人易某某等人找被害人郎某某收债,被告人易某某又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刘其均、何军、冯某某等人在万州区龙祥酒店415房间找到郎某某后,将其带到林升科技有限公司雷某某的办公室经商谈偿还债务未果后,在公司的一间小屋里,刘某某、刘其均、冯某某和张某(另案处理)采取蹲马步和踢打等手段逼郎某某筹钱。晚饭后,郎某某被带至万州区博登酒店222房间继续看管,期间雷某某到该房间了解情况后离开。2015年10月14日20时,晚饭后,郎某某趁被带回万州区龙祥酒店找其妻子筹钱之机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易某某、刘某某、刘其均、何军、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发生本案,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某某是收取合法债务,其事中介入非法拘禁,是从犯地位;主动去公安机关并在在一审判决前认罪,是自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易某某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其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何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获悉被害人郎某某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龙祥酒店的信息,遂安排被告人易某某等人前去找郎某某要债。被告人易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刘其均、何军等人在龙祥酒店415房间找到郎某某,并将其带至万州区青羊宫69号A栋四楼402室(林升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雷某某与郎某某商谈偿还债务一事未果后,将郎某某交给刘某某后离开公司。在公司的一间小屋里,刘某某、刘其均、冯某某和张某(另案处理)采取蹲马步和踢打等手段逼郎某某筹钱。晚饭后,郎某某被带至万州区博登酒店222房间继续看管,期间雷某某到该房间了解情况后离开。当晚至次日中午,易某某、刘某某、何军、刘其均、冯某某、张某等人轮流在该房间看管郎某某。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午饭后,郎某某再次被带至林升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的一间小屋被继续要求想法筹钱还债,期间冯某某踢了郎某某一脚。当日20时许,易某某安排刘某某、刘其均、何军、冯某某、张某与郎某某一起吃火锅,雷某某前往结账。饭后,刘某某、刘其均、何军、张某带着郎某某返回龙祥酒店415房间找郎某某的妻子杨晓筹钱,杨晓趁刘某某等人不备将房门锁上并让郎某某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郎某某解救。至此,被害人郎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近三十小时,经万州区中医院诊断,郎某某左小腿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易某某、刘某某、何军、冯某某已经取得了被害人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质证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旅馆业住宿登记表、借款合同复印件、通话记录清单、郎某某伤情照片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证人杨某、莫某某、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易某某、刘某某、刘其均、何军、冯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某、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某、易某某、刘某某、刘其均等一伙人在共同非法拘禁郎某某过程中,虽分工和参与程度不同,但尚无明显主从犯区分,可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某、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某、易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以后,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均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本人和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易某某、刘某某、刘其均、何军、冯某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刘某某、何军、冯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其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刘某某、刘其均、冯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雷某某、易某某、刘某某、何军、冯某某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其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五、被告人何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学万
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
人民陪审员 陈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