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案】成功争取到缓刑
【合同诈骗案】成功争取到缓刑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国。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0月29日到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投案,次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熊道银、李小峰,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一部刑诉(2019)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国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陈志国及其辩护人熊道银、李小峰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2月3日,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决定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8月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银湖科技园二栋1102室,被告人陈志国伙同严某(另案处理)、周某2(另案处理)三人共同出资并实际管理开办湖北荆秀商贸有限公司,招募员工以虚假姓名用“话术"通过打电话、加微信向被害人张某2、袁某、高某等人推销用其公司设备开展代某业务,虚假宣传加工生产量、公司负责产品回收、负责产品邮寄费用等,被害人购买其设备后根本无法达到其宣传的生产量、生产产品瑕疵率高,且该公司根本没有产品销售途径。2019年3月11日至5月16日,被告人周林龙等人以此方式诈骗张某2等210人共计78862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履行合同,诈骗他人共计7886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志国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志国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志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志国系是初犯,主观恶性小;2.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人;3.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4.未获得盈利,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陈志国伙同严伟、周林龙(二人均另案处理)以孝感市孝汉大道银湖科技产业元某某某某为住所地,借用张大华身份注册成立湖北荆秀商贸有限公司,同时为规避风险,使用陈心忠身份证明开设多个银行账户作为公司收款账户。该公司由三人共同出资并实际管理,其中严伟出资20万元,陈志国出资10万元,周林龙出资5万元,招募杨章曼、汪进杰、陈萍(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员工,通过网络发布代加工广告,然后使用“杨雪"“王强"“陈丹"“赵静"等虚假姓名,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话术,通过打电话、加微信等方式与有意向的客户联系,向其推销加盟合作代加工一次性袖套、脚套业务,虚假宣传加工产能,以不收取任何费用发放原材料、承担产品邮寄费用、加工后公司负责回收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签订代加工合同,以远高于实际价值数倍的价格售卖加工设备。被害人购买设备后无法达到其宣传的生产量、生产产品瑕疵率高,且该公司实际上并无产品销售渠道。至案发,陈志国等人以此方式骗取张某2等210人共计788522元。2019年10月29日,陈志国到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投案。案发后,陈志国及同案人周林龙等人主动退还被害人刘某13800元、张某23800元、王某2600元、杜某200元、刘某2600元、林某22500元、周某2000元、朱某1300元、赵某21200元、欧某1000元,共计17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志国退缴赃款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德邦物流查询情况说明及发货明细表、陈心忠建行卡、工行卡(湖北荆秀商贸有限公司在德邦物流注册的卡号)明细表、严伟记录的湖北荆秀商贸有限公司客户资料笔记本复印件、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受害人明细表、被害人提供的合同及转账记录,湖北荆秀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税务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商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某1、余某的证言,同案人严伟、周林龙、杨章曼、陈萍、汪进杰的供述,被告人陈志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交的合同解除协议中,已退还被害人张某3、贾某、赵某1、薛某、丁某、马某、林某1、王某1、杨某的数额已经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提交的被害人刘某1、张某2、王某2、杜某、周某、刘某2、林某2、欧某、朱某、赵某2的合同解除协议,经本院核实属实,予以采信;提交的其他合同解除协议经本院核实,被害人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提交的回收证明单原件字迹雷同,影印件模糊不清,且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代加工设备、履行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共计7885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予以纠正,其中被害人林某1被骗取的数额应为2500元。本案系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陈志国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陈志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及违法所得,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李 盈
人民陪审员 魏爱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惟静
书记员张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