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案】受害人成功争取到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案】受害人成功争取到赔偿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2刑初57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丹、熊道银,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承豪。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8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向立,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9]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承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承豪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胡承豪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下班后,胡承豪购买水果刀藏于衣袖中回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XX员工宿舍中,主动言语挑衅王某某,二人扭打过程中,胡承豪持刀刺王某某胸部、腰腹部数刀,致王某某重伤二级。后胡承豪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承豪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用67299.96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承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承豪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胡承豪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胡承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胡承豪故意伤害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23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52978元。
被告人胡承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赔偿请求,愿意依法予以赔偿。辩护人提出胡承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已经支付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医疗费用,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胡承豪在重庆市渝北区XX店厨房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当日下班后,胡承豪购买水果刀藏于衣袖中回到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XX员工宿舍中,主动言语挑衅王某某,后二人开始扭打,在此过程中,胡承豪持刀刺王某某胸部、腰腹部数刀。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8年11月18日21时许,胡承豪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承豪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用67299.96元。2019年6月3日,被告人胡承豪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复查费用631.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3.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医药费收据;7.证人王某、周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胡承豪的供述和辩解。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当天到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3日出院。诊断锐器致多发伤:左侧胸部锐器伤、左侧血气胸、左肺上下叶挫裂伤、左侧肋骨不全性骨折、左侧腰背部锐器伤、左侧肾裂伤、左侧肾周血肿、左侧腰大肌裂伤、腰2左侧横突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出院后1月、3月返院复查等。2019年6月17日,王某某委托重庆市科证鉴定所对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左肾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至2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5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示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发票、收据、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胡承豪的诉讼代理人举示的医疗费发票、CT报告单、DX报告单等证据,经质证,王某某、胡承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承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承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胡承豪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胡承豪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胡承豪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医疗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胡承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已经支付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医疗费用,建议对胡承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根据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500元;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20000元;误工费应根据被害人王某某的工资标准及住院和医嘱休息时间计算,支持6533.33元;护理费支持3120元;鉴定费支持20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35653.33元。对超过实际损失部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承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13日。)
二、被告人胡承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5653.3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嘉志
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
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柘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