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成功争取到缓刑
【寻衅滋事罪】成功争取到缓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渝0101刑初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凯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候审并于同日释放,期间被羁押21日。同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东,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朋。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里鹏,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伦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朋、李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国康、代理检察员江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伦及其辩护人陈东、被告人张朋、被告人李平及其辩护人周里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6年11月1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凯伦、张朋、李平和张某、杨某酒后在万州区龙都广场踢蹬停放于路边的二辆小轿车,并殴打其中黑色轿车的驾驶员。后五人到万州区龙都广场农商行门外人行道烧烤摊,对被害人石某、王某等随意殴打,造成石某、王某轻微伤。
二、妨害公务罪
2016年11月1日23时30分左右,因被告人张凯伦等的前述寻衅滋事行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龙都派出所民警于某、李某接报出警,被张凯伦持塑料凳打伤。经鉴定,于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凯伦、张朋、李平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凯伦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凯伦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凯伦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张凯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朋、李平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凯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凯伦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其犯罪行为系在酒精作用下形成,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凯伦、张朋、李平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凯伦、张朋、李平和另二人酒后前往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广场。张凯伦、张朋、张某等因不满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小轿车和路过的黑色轿车,对两车进行随意蹬踢,并对黑色轿车驾驶员进行殴打,造成被踢车辆多处受损。随后五人来到万州区龙都广场农商行门外人行道烧烤摊,持烧烤摊的桌凳、啤酒瓶、啤酒箱及路边砖块对正在烧烤摊吃饭的被害人石某、王某等多人随意殴打,造成石某、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王某均系轻微伤。
2016年11月1日23时30分左右,三被告人于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张凯伦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1日23时30分许,因被告人张凯伦等的前述寻衅滋事行为,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接群众报警。万州区公安局龙都派出所民警于某、李某开警车、着警服、持警棍赶赴现场进行制止。被告人张凯伦见民警到达现场,遂从烧烤摊处拿起一把塑料凳子,砸向民警于某,致于某受伤。经鉴定,于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后被告人张凯伦被民警于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
2.户籍资料,表明三被告人主体身份。
3.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于现场抓获。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
5.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车辆维修材料,证实黄某的车辆损失情况。
6.病案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石某、王某、于某的损伤程度。
7、证人吴某、钟某、范某、张某1、周某、邓某、冯某、程某、黄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王某、于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
8、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已对黄某、李某1的车辆损失及被害人石某、王某、于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平是否构成从犯的问题。经查,本次寻衅滋事行为,三被告人均积极参加,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被告人李平的辩护人提出其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伦、张朋、李平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凯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凯伦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凯伦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凯伦、李平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凯伦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张凯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朋、李平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朋、李平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凯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朋、李平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彦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董艾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冉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