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公赠予给小三的钱,原配起诉,法院全部支持

首页    案例展示    老公赠予给小三的钱,原配起诉,法院全部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25)桂 0223 民初 943 



原告:袁莉,女,1988  10  24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

省珠海市香洲区福寿街 38  1 单元 101 房,公民身份号码: 511381198810247884。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亮,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秋红,女,1989  6  5 日出生,壮族,住鹿寨

 鹿         25            452223198906052040。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斌,广西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侯金,男,1986  11  26 日出生,汉族,住四

       镇渔    4  30    身份    511381198611267874。

原告袁莉与被告韦秋红、第三人侯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 院于2025  4  1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韦秋红委托诉讼代 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侯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 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90388元及 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以90388 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 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10000 元。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 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侯金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 发现第三人侯金与被告韦秋红自2023  9 月起就存在不正当男 女关系,期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原告认为,被告在侯金有妻儿 的情况下仍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收受其财物的行为违反 公序良俗,侯金的赠与行为也应属无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 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韦秋红的主要答辩意见: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赠与关系, 第三人向被告的转账是基于共同开支以及被告为第三人代付的  费用,双方在交往时被告对原告的婚姻并不知情,驳回原告的全  部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侯 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 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莉与第三人侯金与 2009 年11  23 日登记  结婚,2023  9 月起被告韦秋红与第三人侯金发展为恋爱关系,  2024 年3  23 日期间第三人侯金通过微信多次转账给被告韦  秋红,总金额共计90388 元。期间,被告韦秋红向第三人转账金  额共计2200 元。2024  2 月原告发现第三人与被告的婚外恋爱  关系,2024  10  24 日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原告认为第三人  侯金与被告韦秋红是非正当男女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私下转账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将大额金钱赠与被告韦秋红的行为




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24  2 月被告韦秋红发现怀孕,于是终止妊娠, 被告向珠海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医疗费 3485.95 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被告韦秋红与第 三人侯金微信聊天照片、原告袁莉与被告韦秋红的短信截屏、检 讨及保证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被告与第三人2024  3  23 日的录音,被告韦秋红提供的珠海 市妇幼保健院免疫检验报告单、珠海市妇幼保健院付款记录截图 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  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  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一方未进行追认, 系无权处分。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显  然超出日常生活范畴,违反公序良俗,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  案中,第三人侯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 长期、持续、多次向被告韦秋红转账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夫妻  共同财产,系无权处分行为,亦违反公序良俗。第三人侯金的转  账资金的来源,系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侯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  日常收入,第三人侯金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转账行为, 侵害了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第三人侯金将大量金钱转给  被告韦秋红的行为,系属于民事主体间的赠与行为,其目的在于  维系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夫妻之间应当互相  忠实的道德约束,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赠与行




为应属于无效。故对原告诉请的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的请求,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返还的具体金额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 90388元,因本案查明第三人向被告转账88188元,被告向第三人 转账2200元,故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金额共85988元(90388元

-2200元-2200元)。另,被告韦秋红终止妊娠支付的3485.95元、

与第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是被告与第三人侯金婚外关系期

间产生,不应由侯金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不应在本案中扣除,

韦秋红可另行主张权利。韦秋红还主张代第三人还款,但从其提 交的证据难以认定这一事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 上所述,被告韦秋红应向原告袁莉返还85988元。原告另请求资 金占用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为赠与合 同纠纷,原告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九 十九条、第三百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 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第三人侯金与被告韦秋红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

 被告韦秋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内返还原告袁莉 85988 元及资金占有利息(以未付返还款为基数,以 2025  4  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算,  2025  4  17 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




  驳回原告袁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 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 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154 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莉负  162 元,被告韦秋红负担 992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莫亚嫦









img1二〇二五年七月五 

img2

      何心怡

        沈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