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应当清偿工程款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02民初8706号
原告:陆某某,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芬,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昌勇,重庆善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被告:沈某某,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昌勇,重庆善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何自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恒公司)、沈某某、重庆某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重庆某恒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于2025年1月10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芬,被告重庆某恒公司、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昌勇,被告重庆某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某恒公司、沈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54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6545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某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26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重庆某恒公司签订了《XX污水处理厂三期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不锈钢板通风管道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重庆市涪陵区XX污水处理厂三期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不锈钢板通风管道及支架的所有材料采购、制作和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7万元,该工程系被告重庆某恒公司从被告重庆某锋公司处承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6月2日进场施工,2024年6月20日完工,经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恒公司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654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被告重庆某恒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被告重庆某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沈某某作为被告重庆某恒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重庆某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恒公司、沈某某辩称,一、2024年5月26日我司与原告签订的《XX污水处理厂三期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不锈钢板通风管道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造成部分工程款尚未结清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支付”,该项目为总包干价包含:按业主方确认的图纸所包含全部内容施工,包工包料,采购、制作、安装及整体调试。提供主材的质量检测标准。明确了包工包料,事实上是被告重庆某锋公司已替原告支付了3万元,并提供7万元的材料用于本项目施工,这些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故我司仅欠原告工程款65450元(165450元-30000元-70000元);二、虽然被告沈某某是我司唯一股东,但我司在运营过程中严格遵循财务独立原则,拥有独立的财务帐薄、资金往来记录等,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要求被告沈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税金发票。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某锋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重庆某恒公司签订《XX污水处理厂三期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不锈钢板通风管道施工合同》属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重庆某恒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我司多次与重庆某恒公司进行沟通,但该司未积极响应,鉴于国恒该司的违约行为,我司计算出国恒该司实际施工完成的总金额为380970元,现该司差欠我司已多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4年5月26日,被告重庆某恒公司(甲方)与原告陆某某(乙方)签订《XX污水处理厂三期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不锈钢板通风管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XX污水处理厂三期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不锈钢板通风管道,2、工程地点:重庆市涪陵区XX污水处理厂,3、项目名称:XX污水处理厂三期及配套设施工程,乙方承包内容:XX污水处理厂三期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按照业主方图纸(初沉池、缺氧池、污泥浓缩池、水解酸化池、污泥脱水机房的所有工作内容),不锈钢板通风管道及支架的所有材料采购,制作安装;结算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1、该项目为总包干价包含:按业主方确认的图纸所含全部内容施工,包工包料。采购、制作、安装及整体调试,提供主材的质量检测标准,出厂合格证明,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等主要技术性能,产品参数资料,总造价为RMB170000元;2、支付节点为:乙方材料全部到现场开始安装业主方拨付甲方款项到账当日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工程整体完工的前三天甲方向乙方付完所有工程的尾款不留质保金,乙方必须配合验收合格,有质量问题必须返修;合同工期:2024年6月20日完工。
双方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现场协调配合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某某即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2024年6月20日前工程完工并移交使用。2024年8月11日,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恒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单”,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总产值为人民币16545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重庆某恒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沈某某。
再查明,被告重庆某锋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重庆某恒公司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原告方举示的《XX污水处理厂三期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不锈钢板通风管道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工商登记信息、授权转款委托书、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等,被告重庆国恒该司举示的劳务分包协议、公司总账及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某恒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陆某某进行施工建设,该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行为,依据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重庆某恒公司与陆某某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陆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恒公司签订的《XX污水处理厂三期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不锈钢板通风管道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约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使用,后案涉工程经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恒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总产值为16545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节点为:乙方材料全部到现场开始安装业主方拨付甲方款项到账当日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0%,工程整体完工的前三天甲方向乙方付完所有工程的尾款不留质保金,乙方必须配合验收合格,有质量问题必须返修;”,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24年6月20日完工,双方约定工程整体完工的前三天甲方向乙方付完所有工程的尾款不留质保金,现原告请求从2024年6月20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应当以未付工程款16545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请求被告沈某某对被告重庆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某系被告重庆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在诉讼中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重庆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外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陆某某请求被告重庆某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重庆某锋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某恒公司辩称,被告重庆某锋公司已替原告支付了3万元,并提供7万元的材料用于本项目施工,这些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重庆某锋公司也否认这一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重庆某恒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税金发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需开具税金发票。故被告重庆某恒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65450元;并支付从202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沈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重庆某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顺卿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覃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