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321民初3198号
原告:陈某,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遥,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华。
原告陈某与被告河北某某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赔偿金375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2022年10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电子服务单》,在被告处为自己名下的牌照为渝ADN××**的小型轿车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该合同载明,在统筹期间内,被统筹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统筹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统筹人责任的范围的,统筹人按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统筹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赔偿。
2023年1月13日12时30分许,原告陈某驾驶牌照为渝ADN××**的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路掉头时,为确保安全,与对向车道直行的万某驾驶的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万某受伤和万某的头盔、骑行服、骑行裤、手表损坏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万某无责任。事后,万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万某37519元。其后,原告找被告赔付,但被告只愿承担17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电子服务单》,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第三者责任损失37519元。因双方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在企业信息公示网上查询到的被告企业信息(1页打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告就车辆渝ADN××**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电子服务单》及《中溱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统筹条款》。证明目的:证实陈某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签订《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电子服务单》,为陈某名下渝ADN××**小型轿车参加了被告的机动车损失统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等四项统筹。统筹期限均自2022年10月25日00时00分至2023年10月24日23时59分止。合同约定:在统筹期间内,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统筹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统筹人责任的范围,统筹人依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统筹等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统筹人依据被统筹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该统筹合同生效期间,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全额的赔偿款。
证据三、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0050042023000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四、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4年3月1日作出的(2023)渝0105民初26293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9月9日作出的(2024)渝01民终84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证实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经一、二审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第三者万某的经济损失为37519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1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参加机动车辆统筹,统筹车辆为其名下的渝ADN××**车辆,统筹责任包括:机动车损失统筹,统筹金额为99520.3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统筹(司机),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统筹(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4;统筹期间均自2022年10月25日00时00分至2023年10月24日23时59分止。当日,原告交纳了统筹费用合计6396.42元,被告签发出具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电子服务单》,统筹合同自此成立且生效。
2023年1月13日12时30分许,原告陈某驾驶渝ADN××**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路掉头时,与对向车道直行的万某驾驶的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万某受伤,万某的头盔、骑行服、骑行裤、手表损坏、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万某无责任。
另查明,上述事故发生后,万某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赔偿万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519元(其中也扣除承保渝ADN××**车辆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统筹合同关系,原告为实现其统筹利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金3751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就其所有的渝ADN××**号车辆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统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之内,被告某某公司应按照约定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赔偿金额,已由生效的(2023)渝0105民初26293号民事判决和(2024)渝01民终8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本案原告陈某赔偿案外人即第三者万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7519元。又因该数额未超出原告与被告在统筹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予全额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375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渝ADN××**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项下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375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计3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吴春龙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肖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