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应当分配工程利润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01民初14618号
原告:谭某某,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道银,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均,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11月11日、202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道银、李小峰,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陈某某支付应得利润和垫付资金共计263291.73元及利息(其中33134.76元自2012年4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2月11日,82369.76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80921.97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谭某某与陈某某合伙修建房屋,针对双方合伙修建的五个工地,双方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了《账务清算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所有账务和债务都按月息4分进行结算。双方于2016年9月7日对合伙的一个工地(转盘工程)签订了《计息协议》,约定谭某某应分得利润82369.76元,由陈某某负责,其中33134.76元自2012年4月6日计息至2014年2月11日,82369.76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息。此外,双方于2016年9月5日签署了《陈某某、谭某某个人借支确认单》,确认了谭某某代陈某某支付了地税款66065.71元;另于2016年9月2日签署了《陈某某、谭某某个人借支确认单》,确认陈某某借谭某某退房款100000元及谭某某为陈某某垫付的打官司费用14856.26元。综上,前述协议和确认单系谭某某与陈某某对账后自愿签署,具有合法效力,谭某某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陈某某辩称:1.关于黄某某购房款100000元和打官司的费用14856.26元,属于陈某某与谭某某共同雇请的出纳邓某收取,该部分费用应该由谁承担暂不明晰,陈某某曾起诉邓某,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调查终结未予立案,应由陈某某与谭某某共同找邓某把账目算清楚;2.关于地税款66065.71元,谭某某应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收取的主体,并证明与合伙事务相关,即使该笔地税款应由陈某某承担,也应该扣减案外人苏某某受陈某某所托已经支付给谭某某的20000元;3.关于转盘工地82369.76元,该结算款与出纳邓某有关,理由与黄某某所涉款项一致;4.陈某某与谭某某前述的借支确认单中载明“2010年10月10日陈某某转账谭某某10万元,存转账凭证”,应在本案中一并品除;5.谭某某主张的利息均不认可;综上,案涉纠纷涉及小产权房,应当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谭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出资在万州区某镇多处合伙建房并出售。2012年1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黄某某诉陈某某、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3年3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联建房出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陈某某、谭某某定于2013年3月9日退还原告黄某某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9351号民事调解,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3年3月9日,谭某某从银行卡取现99900元支付黄某某购房款100000元。因陈某某、谭某某未支付利息和案件受理费,黄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万法民执字第00419号],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依法扣划谭某某的银行存款14856.26元,该案于2013年4月19日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
2013年3月12日,谭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尾号为1965的账号消费支出66065.71元。该款的收款商户名称为“财税库银银缴日间商户(地税)”。
2016年1月30日,谭某某与陈某某签署确认单,载明:黄某某退房款100000元、地税所上税款66065.71元、与黄某某官司诉讼费等14856.26元,共计180921.97元,以上款系谭某某帮陈某某支付现金。
2016年9月2日,谭某某与陈某某签署《陈某某与谭某某个人往来确认单》,其中第7、8项载明:陈某某借谭某某黄某某退房款100000元、谭某某给付陈某某打官司费用14856.26元。
2016年9月5日,谭某某与陈某某签署《陈某某、谭某某个人借支确认单》,载明“2013年3月12日,谭某某付陈某某土地款66015.17元”,另载明“2010年10月10日,陈某某转账谭某某10万元,存转账凭证”。
2016年9月7日,谭某某与陈某某对合伙修建的转盘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计息协议》,载明:转盘工程结算中,谭某某应分得利润82369.76元,由陈某某负责,其中33134.76元自2012年4月6日起计息至2014年2月11日,自2014年2月12日起,以82369.76元计息。
另查明,2019年1月5日,陈某某就双方合伙完成的后河坝、新大桥工地项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渝010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一、谭某某支付陈某某合伙利润1100325.4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463130.17元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485995.3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111000元从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40200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渝02民终246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9)渝010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陈某某不服二审裁定,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再审认为,虽然陈某某与谭某某合伙修建的新大桥工地和宾馆工地的房屋建设审批手续不全,但是该房屋已经售出,且双方对该两个项目的合伙利润进行了结算。即便是双方合伙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若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合伙的双方在该事实发生后再共同承担责任。陈某某以《陈某某、谭某某账务清算协议》及《陈某某、谭某某结算计息协议》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0)渝民再23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2461号民事裁定;二、由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二审程序对谭某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2022年9月30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2民终25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22年10月13日生效。该生效判决查明:合伙过程中,谭某某与陈某某因账务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经某镇政府、某派出所主持调解,陈某某与谭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达成《陈某某、谭某某账务清算协议》,约定:1.本次债务清算将以现金结算的方式且以月息4分的单利进行结算,如若现金不足以清结,将其名下财产以成本价进行抵扣;2.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应提供真实、合理的凭据进行清算,不得恶意伪造、篡改原始凭证;3.在后河坝工地中实际不需要但已支出的公款及虚列支出,谁支出谁负责并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4.本次清算应按会计账本进行清算,双方当事人应先落实账目争议事项;……8.双方共同委托会计公司来进行账目清算,在政府和派出所的共同见证下达成协议后永不反悔。陈某某与谭某某在当事人处签字捺印,时任某镇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的付某某、某派出所副所长的廖某某在前述账务清算协议上的在场人处签名见证。本院审理(2019)渝0101民初9208号案时于2019年9月2日对付某某调查询问,付某某表示,陈某某与谭某某在合伙建设的龙祥苑工地的事务中因账务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为化解矛盾,在镇政府和派出所的协调下达成2016年8月29日的《陈某某、谭某某账务清算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就其合伙建设的工程的清算达成的协议,不涉及陈某某与谭某某之间的私人债务往来。
再查明:1.2019年7月1日,本案立案受理谭某某诉陈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谭某某要求陈某某等支付转盘工地利润82369.76元及利息。本院以陈某某与谭某某合伙修建的转盘工地房屋建设审批手续不全,因有关部门对该房屋的处理尚未明确,其合法性待定,待谭某某与陈某某合伙修建的转盘工地房屋成为合法建筑后,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为由,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渝0101民初9226号民事裁定,驳回谭某某的起诉。2.2019年7月1日,本案立案受理谭某某诉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谭某某要求陈某某等支付黄某某购房款、地税上税款等费用共计180921.97元及利息。谭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案于同日作出(2019)渝0101民初9227号民事裁定,准许谭某某撤回起诉。3.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庭审中,谭某某与陈某某对前述《陈某某、谭某某账务清算协议》约定的月息标准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谭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计息协议》、《陈某某与谭某某个人往来确认单》、《陈某某、谭某某个人借支确认单》、《陈某某、谭某某账务清算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款项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转盘工地的应得利润82369.76元。谭某某与陈某某于2016年9月7日签署的《计息协议》对谭某某应得的利润和计息起始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息标准,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陈某某与谭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在相关部门组织下签署的《账务清算协议》,明确约定月息4分的单利进行结算,且该协议是双方就其合伙建设的工程的清算达成的协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对计息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该利息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资金占用损失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以33134.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82369.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房款、税款共计180921.97元。谭某某与陈某某在2016年1月30日共同签字的确认单中明确该款系谭某某帮陈某某支付的现金,现谭某某要求返还,陈某某应予以返还。关于陈某某抗辩黄某某退房款100000元与打官司的14856.26元,应二人共同找邓某办理结算再确定责任主体的问题。谭某某支付在前,陈某某与谭某某结算在后,且在2016年9月2日的《陈某某与谭某某个人往来确认单》中再次明确“陈某某借谭某某黄某某退房款100000元,谭某某给付陈某某打官司费用14856.26元”,陈某某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邓某已经分别与陈某某、谭某某就案涉费用重新办理了结算,本院对陈某某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某某抗辩地税款系谭某某为自营业务支付的税款,与合伙事务无关的问题。谭某某与陈某某在多次结算对该笔费用进行了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消费记录显示该笔款项的收取方为“财税库银银缴日间商户(地税)”,陈某某向本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亦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谭某某为自营业务支付的税款,本院对陈某某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某某抗辩税款应扣减苏某某支付给谭某某的20000元的问题,陈某某未举证证明支付情况,谭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前述款项的利息问题。虽然谭某某与陈某某多次就前述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但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谭某某就前述款项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陈某某主张了权利。此时,陈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欠付金额、当事人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限应于2019年7月31日届满。陈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届满前履行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结合谭某某的诉讼请求,将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调整为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工程利润82369.7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3134.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82369.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82369.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垫付的费用180921.9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80921.9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春燕
书 记 员 何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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