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合同纠纷-确认合伙关系并应支付合伙利润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5民初1249号
原告:王某才,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瑄,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波,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余某,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王某才与被告陈某波、余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被告陈某波、余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波、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分配款项12.5万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就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川中学的砌墙抹灰劳务工程进行合伙,原告负责工人、材料管理及对应的财务管理,被告陈某波负责现场施工,被告余某负责与发包单位衔接及资金结算。该工程于2021年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与二被告就合伙款项分配进行了核算,二被告应向原告分配款项并表示将陆续支付,但此后二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波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属实,合伙过程中三人投入的款项分别为王某才投入10万,陈某波投入34万,余某投入22万,一共投入70万;陈某波负责现场工人协调,款项结算由余某负责。三人就合伙利润分配进行了核算属实,当时核算的结果是陈某波分25万元、王某才分10万元、余某分13万元。因没有收到结算款项,陈某波也一分钱没得到。案涉项目施工中出现工伤安全事故,陈某波垫付了1万元。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属实,三人就合伙利润分配进行了核算也属实,当时核算的结果是原告应分配金额为10万元,不清楚原告主张的12.5万元是怎么计算的。案涉项目施工中出现工伤安全事故,被告余某垫付了5.6万元赔偿,因此与业主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导致还没收到结算款项,且原、被告就合伙利润分配进行核算时未将工伤垫付赔款计算在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原告王某才提交的收据、送货单、脚手架租赁合同、班组工程收方单、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农民工花名册、工人考勤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王某才与被告陈某波、余某三人口头约定就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川中学的砌墙抹灰劳务工程进行合伙,原告负责工人、材料及对应的财务管理,被告陈某波负责现场施工,被告余某负责与发包单位衔接及资金结算。完工后,原告与二被告就合伙利润分配进行了核算,核算结果是陈某波应分25万元、王某才应分10万元、余某应分13万元。
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陈述未收到案涉项目的结算款项,本院告知其提交结算相对方及付款义务方的具体信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王某才陈述,原、被告三人就合伙利润分配进行核算时,陈某波说利润款由余某支付给陈某波,再由陈某波付给王某才,对此没有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才与被告陈某波、余某对于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与二被告已就合伙利润分配进行了核算,核算结果为陈某波应分25万元、王某才应分10万元、余某应分13万元,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才、陈某波均陈述系余某负责对外资金结算,余某未予否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陈述未收到案涉项目的结算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交结算相对方及付款义务方的具体信息,导致本院无法对其陈述进行核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余某陈述三人就合伙利润分配进行核算时未将工伤垫付赔款计算在内,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王某才陈述三人就合伙利润分配进行核算时,陈某波说利润款由余某支付给陈某波,再由陈某波付给王某才,因无证据证明,陈某波亦未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对原告负有支付合伙利润分配款10万元的义务主体系被告余某。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另外2.5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波共同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才支付合伙利润分配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才对被告陈某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2300元,原告王某才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博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琳
书 记 员 陆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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