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维持原判-成功为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3民终2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清,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2民初8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市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瑶,被上诉人杨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2民初80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某清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杨某清与该公司于2020年5月建立劳务关系。由公司财务人员胡某以打款的方式向其账户发放工资,由于其拒绝与公司签订合同,便无合同依据,工资发放的打款证明。直至2023年,在公司工作人员劝说下,签订为期2023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的劳务合同。二、本案中证人杨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证人杨某系被上诉人的堂兄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此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三、杨某清提出的银行开户时间、银行的交易明细不能作为与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证据。1.银行开户是属于杨某清个人行为,其他人无法左右,且根据银行卡的打款及支付记录可以看出,从2011年至2020年主要是其个人生活使用,不能因此确定到该司工作时间。2.杨某清银行流水,在2011年至2020年期间并无该公司向其打款记录,存取流水金额不固定,存款的时间也存在随意性,如2011年为例,3月存入金额为500元,4月存入金额4月16日存入500元,4月18日又存入1003元.7月16日存了3800元,8月15日存入2200元,9月分两次共存入3500元,2012年3月到2012年9月更无银行流水等;同时根据杨某清提出的该司与他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035元,其银行流水金额与其工资金额不符,为此其银行流水并不能作为入职时间确认的依据。3.在2011年至2020年期间,该公司未与杨某清建立劳动关系,无法提供相关依据。
被上诉人杨某清辩称,1.重庆市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杨某清是2023年9月1日入职该公司,在二审中又说该公司与杨某清是2020年5月建立的劳务关系。对于两个时间节点,该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员工的入职时间,劳动者在入职时签订入职表,也有工资发放记录,均可予以明确。但该公司不愿提供劳动者入职表及工资发放记录,就是为了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责任。2.该公司说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合同,完全是无中生有。既未提供证据,也不符合社会常识。3.本案中证人杨某与杨某清在法律层面上只是同乡关系,在该乡居住的居民部分是同一祖先。因为对宗师的敬畏,对于同姓的叫法比较亲近。虽然杨某与被上诉人平时称呼是堂兄弟,但实际他们共同的祖先至少隔4代。4.在一审法院并非只对杨某的证言单独作为判案依据,还结合证人王某华证言及银行交易流水、该公司工资发放方式等证据结合判断。5.关于银行流水,当时杨某清办理银行卡的用途是为了工资发放后进行储存,从杨某清按月存款,就能清晰判断。其次,杨某清存钱的时间与该公司发放工资的时间相近,也符合该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员工领取现金后进行储存的现实情况。该流水记录开户时间为2011年3月7日,与证人证言入职时间相匹配,可以确认杨某清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重庆市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至2024年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08年开始为涪陵区翔正丽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八),杨某清经人介绍开始到该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翔正丽湾小区从事水电维修工作。杨某清入职后,其工资由该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2020年6月起,杨某清工资由该公司出纳胡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24年6月23日,杨某清发生车祸,导致全身多处受伤。2024年7月11日,该公司向杨某清发出《辞退通知》,以公司经营状况和杨某清个人身体情况不佳为由,予以辞退。2024年8月13日,杨某清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该公司补缴社保,并确认双方自2011年2月10日至202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27日以杨某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杨某清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杨某清为证明与重庆市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词等,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清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通过出纳人员向其发放工资,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清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杨某清每月工资发放的时间和金额均较为固定,该公司称杨某清属于随叫随到、按劳计酬,不接受该公司考勤管理,属于劳务关系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撑,该院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该公司应当对杨某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杨某清主张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和杨杰的证词,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开户时间为2011年3月7日,与杨某清和证人杨杰所称入职时间相吻合,该院予以采信。该公司辩称为2023年9月,但该公司出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某清发放工资的开始时间为2020年6月,该公司该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杨某清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杨某清于2021年12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前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24年7月11日,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杨某清与重庆市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5月给杨某清发放工资记录,拟证明杨某清是2020年5月在公司开始工作。2.劳务协议,拟证明杨某清拒绝和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该公司与杨某清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3.该公司2022年及2017年考勤表。拟证明杨某清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并不对其进行考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工资表是该公司单方制作,只有部分的记载。杨某清有证据反证在2020年5月之前该公司向其发过工资,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无论该公司和杨某清是否签订劳务协议书,均不能改变其用工方式。劳务协议书签订的期间并非争议期间,与本案并无关系。对证据3,王天华是2017年到该公司工作,只工作一年,考勤表上人员其均认识且知道他们大多数是保洁部门,更能证明其入职时间早于2012年7月。杨某清当时从事的维修工作,维修工人当时不需要打卡,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也只是部分人考勤记录。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杨某清举示以下证据。1.恒丰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在2019年12月13日该公司给杨某清发放工资。该公司所称杨某清2020年5月入职该公司不实。根据两份流水及存款流水的时间节点可以看出2011年3月7日杨某清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就是其用于储存工资的卡。2.通讯录、春节值班表照片截图,拟证明谢某是该公司财务人员,在2019年12月13日给其发放过工资。春节值班表形成的时间在2020年5月之前,也说明该公司关于杨某清入职时间不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明依据,谢某不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仅是该公司客户部人员。转账并未注明是工资,所以不能证明是发放工资的依据。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该公司发放工资的账户就是在建设银行,并且后面备注工资。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和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对证据2春节值班表,看不出是哪年春节值班,所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过。员工通讯录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无具体的时间,也不能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时间。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部分工资表有杨某清签字,部分并无杨某清签字,但与该公司通过胡某个人账户向杨某清发放工资的杨某清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杨某清2020年5月在公司开始工作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恒丰银行交易记录客观真实,与其提交的春节值班表、通信录相互印证,上诉人虽对通讯录提出了不能确认是否真实的质证意见,但并不否认谢某、杨杰、胡放均为该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重庆市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中认可杨杰自2010年起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至今;认可胡放系该公司财务人员;认可谢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代理人陈述在2020年6月以前该公司对于杨杰等员工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无论哪种方式发放,该公司制作了工资表,只是劳动者是否在工资表上签字,并不清楚。杨某清陈述,其于2011年2月10日入职该公司,由该公司总经理何某江招聘,当时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杨某清提交的重庆市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某清恒丰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9年12月13日,谢某向其转入3025元。2020年1月15日,向其转入2955元。同月22日以向其转入3600元。2月15日向其转入2935元。3月13日向其转入3165元。4月15日转入3365元,5月15日293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杨某清主张与重庆市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某清陈述其由时任该公司总经理何华江招聘2011年2月10日入职该公司,当时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杨某清提交的其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1年3月7日开户,同日起开始存入500元、2700元等不同金额至2020年5月15日。虽然前述款项不能直接证明系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但杨某清提交恒丰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9年12月13日,谢某向其转入3025元。2020年1月15日,向其转入2955元。同月22日以向其转入3600元。2月15日向其转入2935元。3月13日向其转入3165元。4月15日转入3365元,5月15日2935元。前述款项虽然并未备注为工资。但发放金额及发放时间均具规律性,符合杨某清陈述该公司于次月发放工资的周期性特征。诉讼中,该公司虽然否认谢某系该公司财务人员,但认可谢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且结合杨某清提交的该公司通讯录、春节值班表,杨某清为该公司员工且该公司安排其春节值班,本院认定前述款项系该公司向杨某清发放工资。自2020年6月15日起,胡放向其建设银行前述杨某清账户支付3045元,并备注为工资。之后每月的相近时间,胡放均向杨某清发放工资。该公司虽然称前述款项系该公司向杨某清发放的劳务款并非工资,但并未提交该期间与杨某清签订的劳务合同,且与杨某清银行交易记录记载的款项用途为工资不符,结合该公司认可杨杰于2010年即在该公司从事保安至今的陈述,杨杰出庭证言,可以认定杨某清完成与该公司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10日建立的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工资表、招聘表、考勤记录均由用人单位掌握,二审诉讼中,该公司举示了2020年6月工资表及该公司对其他员工2012年、2017年的考勤记录,因此,本院责令该公司限期提交2011年2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表反驳该公司与杨某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未在限期内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杨某清与该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该公司提出与杨某清于2020年6月起建立劳务关系,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提出杨杰与杨某清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清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除杨杰的证言外,还结合了杨某清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进行综合评述,认定该公司握有能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表而不举示,应承担不得法律后果并无不当。该公司在杨某清举示初步证据的情形下,不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在二审诉讼中,对于杨某清提交的该单位通讯录、春节值班表经本院释明后,也不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推定杨某清的主张成立。杨某清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故一审确认其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庆市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某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思诗
-1–